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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和俄罗斯的内战难道没有表明

 

然而,我认为,关于武装团体为何受现有人权条约约束(尽管他们从未正式接受这些条约)的论据相对较短、非常绝对且缺乏充分理由(第 164-169 页)。作者认为,武装团体必须受这些条约约束,因为受其控制的个人被赋予人权,武装团体受这些条约约束符合这些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作者声称自国际人权法诞生以来世界已经发生了变化,从而克服了这种说法与这些条约的措辞不相容(第 157 页和第 164 页)。虽然我不是历史学家,但我对此表示怀疑:,100 年前,大量人口已经受到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控制?人权公约不是在全球南方部分人口仍处于仍被视为武装团体的组织控制之下时起草的吗?如果 Murray 是正确的,那么所有人权条约机构都拒绝处理武装团体的侵犯行为,这真是令人惊讶。如果必须重新解释个人适用范围,那么为什么不重新解释管辖权的规定呢?因此,令人惊讶的是,这位创新的作者毫不犹豫地认为,需要新的条约法来确立这种管辖权(第 277 页)。为什么他在这里不将条约解释也适应新的现实以及这些活生生的文书的目标和宗旨呢?

与大多数学术著作和某些司法判决一样

 

作者认为习惯法约束法律秩序的所有主体(第 84、85、88 页;第 104 页略有不同,但没有得出结论)。因此,他毫不怀疑,武装团体在其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上受到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所创造的习惯法的约束。他没有解释为什么他不在这个领域采用分级方法。这种方法至少会使习惯规则适应武装团体的现实和能力——我想补充的是,还要适应实 玻利维亚电报号码 践和法律确信。即使假设国家是国际社会中唯一的立法者,我也不明白为什么它们制定的习惯法(例如在人权领域)不能因不同类别的主体而有所不同,就像国际协定的条约法因国家(1969 年《维也纳公约》)和因涉及国际组织的协定(1986 年《维也纳公约》)而有所不同一样。规则的习惯性质只是使其在没有条约接受的情况下具有约束力,但在我看来,并不影响其个人、物质、时间或地理适用范围。相反的观点(第 88 页)基于国际法院的一项我认为被误解的格言。在对世卫组织与埃及 1951 年 3 月 25 日协定的解释中,国际法院在第 37 段中裁定:“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因此,受一般国际法规定的任何义务的约束”(重点是我)。我认为,突出显示的文字确立了一个条件,该条件可能满足也可能不满足,具体取决于相关规则。它们并不像大多数人认为的那样,意味着只要某条规则属于习惯法,

 

它就也是国际组织必须遵守的

 

默里认为,武装团体可以存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NIAC) 之内和之外,他的论点经常区分参与武装冲 越南推廣 突的团体和未参与武装冲突的团体。我对此表示怀疑。首先,默里援引了有关其成员可能犯下危害人类罪的组织的大量判例(第 67-80 页)。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武装团体是否可以在没有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存在这一理论上重要的问题,在实践中却没 为了使群发邮件成功,必须遵循以下建议 有那么重要,因为国家或其他武装团体通常会与对领土或人员有实际控制权的团体发生武装冲突,而 Murray 在第 142-144 页提供的大多数例子也可以归类为武装冲突。无论如何,无论是这一句话还是本文中的其他评论,都不会减损这本书的趣味性,我热烈推荐给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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