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因为,原告论点的核心在于,33个响应国中没有一个制定了充分的行政和立法制度,将这些国家领土以外的排放纳入考量,即使这些排放可以与响应国联系起来,例如因为其从海外进口货物。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碳进口排放归因问题。该论点的问题在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的国际法律框架并不归因于进口排放,因为清单是基于一国领土内产生的排放。
实际上,原告请求法院扩大其环境权案例法,以补充《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中的归因规定。也就是说,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发展国际气候变化制度的规则。尽管气候变化制度可能不完善,但法院似乎不太可能接受这一要求。尤其是因为这要求法院将其环境案例法推向与迄今为止不同的方向。
到目前为止法院直依靠国际和欧盟环境
法来填补《欧洲人权公约》中公认的空白(即作为根据当今条件解释公约的辅助手段),国内和国际立法者可以在此基础上制定更详尽、更精确的标准。
个很好的例子。法院在此制定的义务设定的标准低于《奥胡斯公约》中关于环境事务中信息获取、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得司法公正的标准,而《欧洲人权公约》则充当了最低标准(例如,Taşkin等人诉土耳其案)。本案的诉求有效地颠覆了这一格局,促使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制定新的环境标准来开辟新的领域。
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权在环境案件中发挥着核心作用,法院的环境案例 WhatsApp 号码数据 法存在着真正的内在限制。法院一再强调,在环境风险领域,法院无权对环境法“棘手的社会和技术领域”的政策选择进行事后批评(例如Hatton v United Kingdom)。因此,法院的主要职能是监督。在原告(如本案)也试图依赖预防原则的情况下,这一点可以说变得尤为重要;而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存在争议。在这一点上,有理由认为,围绕人权建立气候变化案件的原告更适合由国内法院处理。在 Urgenda 案中,荷兰最高法院就预防原则与《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性做出了几项裁定,而这些裁定可能并未得到欧洲人权法院自身判例法的支持。此外,欧洲人权法院还拒绝了根据预防原则明确扩展其判例法的邀请(例如Hardy and Maile v United Kingdom)。
与欧洲人权法院作为对各国遵守
公约》情况行使监督管辖权的国际法庭的角色相关,该法院的环境 不要忽视创造性的最佳实践 案例法还存在另一个固有的局限性。这一局限性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建立行政和监管制度的主要义务实际上就是尽职调查的义务。因此,当受理国建立了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环境风险的行政和监管制度时,法院往往会在这些制度的细节上听从国家的意见(再次参见Hardy and Maile诉英国的例子)。这一点显然与自 比特币数据库美国 由裁量权的核心作用相关,综合起来,很难想象欧洲人权法院在涉及减排义务的具体细节时会做出与荷兰最高法院在Urgenda案中类似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