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室气体排放(GHG)挑战着传统的法律观念。在这篇博文中,我们将基于欧洲国家人权机构网络(ENNHRI)和挪威国家人权机构发布的新报告,探讨《欧洲人权公约》(ECHR)对气候变化这些重大后果的适用性。
众所周知,《欧洲人权公约》本身并不保障享有“清洁安静环境”的权利(哈顿,第96段)。欧洲人权法院(ECtHR)也尚未就《公约》权利在减轻气候损害方面的适用性作出裁决。如果目前在斯特拉斯堡快速审理的葡萄牙和瑞士的两起申诉,或最近挪威的一起申诉,能够克服其面临的重大程序障碍(详见此处、此处和此处),欧洲人权法院将有机会就此发表裁决。
与此同时,有关气候变化和人权的案件正在对国家法理学产生深远的影响(见此处、此处、此处和此处)。荷兰最高法院裁定,《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和第 8 条要求到 2020 年底至少减少 25% 的排放量,最近又有新的证据,包括德国联邦宪法法院4 月份对德国的裁决、海牙地方法院5 月份对壳牌的命令以及布鲁塞尔一审法院6 月份对比利时的判决。与去年瑞士行政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同,这些法院都得出结论,《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和第 8 条(或平行的宪法权利)要求减少排放以避免危险的气候变化。
气候危害的跨国层面和第条
《欧洲人权公约》的一个基本问题是,鉴于气候变化是全球 电报列表 累积排放的结果,各个国家是否应该单独对气候变化的影响承担责任。各国案例法的最新发展表明,各国可以承担责任。德国(Neubauer 等,第 175-178 段)、法国(Grande Synthe;Notre Affaire À Tous,第 34 段)、荷兰(Urgenda,第 5.7.7-5.7.8 段、Shell,第 4.4.37 段)、比利时(Klimaatzaak,第 61 页)和澳大利亚(Sharma 等,第 253 段)的法院均裁定,各个国家必须削减“其应承担的”全球排放份额,以保护其本国居民。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尚未审议单个国家对气候损害的责任问题,但其处理方式原则上似乎与法院先前关于《公约》第一条的判例相符,根据该判例,即使被 新电信法对呼叫中心有何影响?诉行为可归咎于多个国家,一国仍可能拥有管辖权(Andrejeva, §56)。此外,根据国际法,一国的责任不会因其他国家对同一行为或影响也负有责任而减轻(参见《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47条和科孚海峡案,第23页)。
然而温室气体排放无论排放于何处都会造成损害
因此,一个不同的问题是,国家责任是否可能涵盖在一国有效控制下出口的温室气体排放的地域影响。这个问题与化石燃料出口国或公司尤其相关。有趣的是,挪威最高法院(第 149 段)和澳大利亚 比特币数据库美国 联邦法院(第 84 段)都得出结论,出口的燃烧排放会在生产国有效控制下造成地域损害,因此必须在许可化石燃料开采之前将其考虑在内。海牙地方法院在一项有待上诉的命令中更进一步(第 4.4.24 段)。它裁定,壳牌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但由消费者燃烧的造成的不可逆转的危 石油和天然气所产生的排放处于母公司的有效控制之下,因此壳牌公司有责任减少排放。虽然这些判决都不直接涉及《欧洲人权公约》,但其根本原理可能与第一条有关。